【咸宁市律师事务所】任某诉徐某离婚纠纷案
任某诉徐某离婚纠纷案
【咸宁市律师事务所】
民事起诉状
原告任**,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崇阳县天城镇。
被告徐**,男,成年,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洪下村。
诉讼请求
一、 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 小孩徐**由被告抚养;
三、 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事实与理由
1998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恋爱,2002年11月,双方到崇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房屋,位于赤壁市一中对面,已首付11万;被告卡上存款有5万(不包括原告给付的抚养费5万元);债权2万元。
婚后,原、被告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家庭的经济收入全靠原告外出务工所挣。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吵闹、打骂,特别是被告脾气粗爆,经常借故殴打原告。
2011年6月3日,原、被告认为夫妻确已破裂,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原告当即就给付了被告,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户口薄没带导致没能办理。同月7日晚,被告嫌财产太少,要求原告再给付一万,原告已身无分文,被告就此对原告大打出手致遍体膦伤,并将结婚证撕毁。后,原告起诉至崇阳县人民法院,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之诉。同年7月17日,崇阳县人民法院以(2011)崇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综上,原告根据《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
此 致
崇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