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律师】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成功
来源: 咸宁律师   发布时间: 2015-04-17 20:15   2054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潘盼盼律师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成功

 

为张家良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成功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家良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本人,查阅案卷材料,并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对本案事实已了解,本辩护人与另一位辩护人谭维强共同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良犯有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张家良以虚假合同诈骗他人没有事实依据。
1、张家良没有虚构黑皮沟铁矿工程合同。检察机关指控张家良虚构了两项建筑工程,与事实不符,案卷里没有黑皮沟沟铁矿工程合同,没有此合同凭什么依据指控张家良虚构该项工程?
2、张家良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湖北六公司虚假合同的确是张家良编造的,但其编造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其他外债,拖延还款时间,并非想通过合同骗取王向钱物,没有用合同诈骗王向的主观故意。合同是何时、怎么到王向处及张家良如何用合同骗王向的,案卷无证据,侦查人员对此也未开展调查,因此无诈骗情节和事实依据。
3、客观上,根据假合同的条文根本就骗不了王向。此合同没有施工地点和开工日期,根本就骗不了人。合同规定甲方确定开工日期为准,但王向所说的72万元是在没有取得甲方开工报告的情况下发生的,工程什么时候开工没确定下来,王向怎么就把工程投资款给张家良呢?同时,按协议工程由王向施工,也不应该把用于工程施工款给张家良。再有假合同规定进厂三日内预付30%工程款,以后按进度拨款,施工单位不用垫资。因此,王向举报两项工程需要70多万元投资,由他投资,是毫无根据的。故合同诈骗没有事实根据。
二、王向提供的72万元收条是非法取得的。
1、张家良在二审法庭陈述,在2011年王向等人曾几次对他非法拘禁,有时间、有地点:如大约在20114月份左右,有一天,杨洪力把他骗到宴友酒店201房间,此时王向正在房间等着。见面后,王向就让他打收条,并把已写好的合同和72万收条,让他照抄,张家良不写,王向威胁说,不写就弄死你孩子和大人,张家良还是不写,王向就不让他回家,不许他开手机,拘禁34天后,张家良感觉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无奈,只好写了一张40万、一张32万的收条,又照抄王向写好的“合作合同”和72万元收条。因此,72万收条是以非法拘禁方式取得的。对此,张家良曾向公机关报过案,但侦查机关答复是无法查清。对此公诉人认为张家良被非法拘禁无证据证实。但通过张家良父母住处的墙壁上到处可见用油漆写的大标语,“杀张家良”的大字,虽经涂抹,但仍有痕迹。
2、检验证据是否非法取得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公诉人指控张家良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合作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作合同是依据两项工程而签订的,可合作合同与工程合同不发生因果关系。第一,它与黑皮沟沟铁矿工程不发生关联,因为案卷里根本就没有此工程合同。第二,它与湖北六公司假合同无关联。湖北六公司工程合同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甲乙方责任、违约责任、安全保障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这些条款合作合同一个字也没有。第三,工程合同规定施工单位不用垫资,而合作合同称由于资金短缺,由王向投资。第四,湖北六公司合同没有确定开工日期,规定甲方确定开工日期为准。案卷里开工报告是2011812日,而合作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415日,是在开工报告4个月之前,此时就确定了开工和竣工日期,明显是凭空臆造的。
372万元收条与合作合同二者是互为依存关系,收条已注明:“此款详情见合同”。合同是假,当然收条也不真实。综上所述,定罪证据无客观真实性,可以断定是非法取得的。
三、所谓诈骗资金明显不实。
172万收条不能认定32万元存在。72万元诈骗资金,原一审法院判定40万不存在,认定32万元存在是依据72万元收条,而72万元收条是由40万和32万和成的,40万和32万同在一张收条上,没有40万,就没有72万,72万元收条是虚假的,32万也不真实。
232万元资金没有人证、物证,只凭口供,而被告人的口供早已翻供;举报人的口供在法庭上的陈述推翻了他原举报时的供述。
3、交付借款地点不明。对32万现金交付地点,报案人、证人、被告人说法不一,侦查人员也未查证属实,到目前也无法确定32万元现金的交付地点。报案人王向对于交付付款地点说法不一。如他在公安机关举报时陈述是在国贸大厦五楼张家良办公室,在一审法庭他又陈述是在宴友酒店;在二审庭审时他又说在张家良办公室;王向三次陈述各不相同,这其中必须谎言。如果32万元存在,王向没有必要说谎,而说谎就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
432万元来路虚假,证人于伟、赵亮所谓的证人、证言不真实。第一,从借款时间上不真实。32万元的来路是王向有9万,其余从于伟、赵亮借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320日和317日,而王向付给张家良32万元是在2011415日,借款时间提前一个月。从时间上看,王向两笔借款与32万不发生因果关系。王向举报时陈述:“到20114月份,他(张家良)找我说工程款下来了,让我投资,需要70多万,就这样我俩在他的办公室签订合作合同,我签完合同就给了他32万元”。从这段供述看,4月份之前王向没看到工程合同,对工程有没有不清楚。从这里可以认定,王向3月份借款是在一没见到合同,二没签订合作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此时的借款动机、目的和用途不是为了用于工程投资,故王向付给张家良32万元认定来源两笔款,从时间上不真实。再者,从借款到给款时间将近一个月,32万元现金不可能在家存在这么长时间,如果32万元现金存在,应出具银行凭证。第二,证人于伟身份不实。于伟的身份证、户口本记载的名字是于岩,不是于伟。对此,于伟重新出具证明,但此证明缺乏真实性:一是他既然真实的姓名叫于岩,王向在给出具15万元借款条中写的是于伟,没有法律效力,于岩是不会让王向写成于伟的;二是公安机关为他作询问笔录,要负法律责任的,于岩不能用假名;三是15万元是他周转资金,不会借于他人的;四是只凭一个电话就借给王向15万元,且近三年时间王向没还款,于伟仅打过一个电话,有悖常理;五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开庭前法院下传票让于伟、赵亮出庭,二人都没出庭。综上所述,于伟、赵亮出具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32万元去向无踪,侦查人员避而不查。对于所谓诈骗资金的去向,张家良开始供述,72万元全部还债,可到底还给谁了,此案经历两次退补侦查,侦查人员理应查明,可侦查人员避而不查。第一次补充侦查,出具情况说明:“张家良现不承认收过32万元现金,故诈骗资金无法查清”。试问:不去查,怎么就知道无法查清呢?难道张家良不承认就查不清吗?32万元只要客观存在,张家良不承认,照样能查清。在第二次补充侦查中,只让查资金去向,侦查人员却无一份补充侦查材料,一字未提资金去向,由此可见,张家良拿了32万元毫无事实根据。如果32万元存在,当初张家良供述72万元全部还债,侦查人员应对资金的去向查个水落石出,到现在32万元的去向也没有,仅凭张家良原来的口供,可他的口供又是非法取得的,且案件到检察院他已翻供,再依他的口供定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640万、32万、15万之间相互矛盾。矛盾之一:40万本身就矛盾。王向举报时供述:“在2010年的时候,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张家良,我就给过他一次40万元,时间是2010125日,地点是在我家楼下”。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害人王向的陈述证明,大约2009年开始,我在两年内陆续借给张家良40万元”。王向从2010年才认识张家良,怎么从2009年就开始借给张家良钱呢?矛盾之二:40万与32万之间矛盾,40万张家良还没归还,王向怎么又借给张家良32万呢?矛盾之三:40万、32万又与15万发生矛盾,王向在原一审法庭出示了张家良给他打的15万元欠条,时间是2011610日。就是说张家良在给王向出具72万元收条后,时隔不到二个月王向又借给张家良15万元。如果72万元存在,此时的欠条应是87万,而不是15万。矛盾之四:自201212日至411日,张家良分七次偿还王向欠款,每次还款收据都写清已还多少,尚欠多少,最后一次还款收据是这样写的:“今收到张家良欠款壹万元整,时至今日共还款壹拾壹万元整,尚欠肆万元整。”如果72万元存在,怎么会出现尚欠4万元呢?同时,王向举报时并没有供述向张家良讨要72万元的记录,如果72万元存在,王向不会只要15万元,而不要72万,他应向张家良讨要87万元。由此可见,王向所说又借给张家良32万元依据不足。 
四、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收集证据。
1、非法传唤和讯问。此案公安机关并没有传唤张家良,是王向等人在2012419日,把张家良扭送到侦查人员胡明办公室,侦查人员就把张家良按犯罪嫌疑人对待,询问一开始就让张家良看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把询问笔录变性为讯问笔录。此案的接警、处警、立案是2012420日,419日的传唤、讯问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2、非法审讯。对张家良两次审讯全在侦查人员办公室,并有王向的亲属孙辉在场,对讯问过程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经侦大队有审讯室,又有录音录像,而就是回避审讯室,对讯问过程不录音录像。张家良在法庭陈述: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词,是王向事先写好,按稿念的。难怪两个笔录相隔一个多月,几乎一字不差,这与张家良在法庭上的陈述吻合。张家良在法庭陈述,在对他讯问时,姓冯的侦查人员对他说,只要你交上20万元钱就没事了,其余的不再向你要,明显诱供。审讯为什么不在审讯室,为什么不录音录像,已昭然诺揭。
3、非法拘捕。本案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张家良实施抓捕。案卷称,2012521日王向将张家良扭送、扭伤到经侦大队。对张家良拘留没有通知家属,家属认为此人失踪了,四处寻找,是7天后家属才知道此人在看守所。
4、非公平、正常办案。从案卷笔录的问词可以发现,侦查活动是依照举报人的供述开展的。案卷在呈报检察院后张家良就已经翻供了,可案件在未开庭审理之前,案卷里无一份有关张家良翻供、辩解材料记录;有关张家良翻供、辩解所说的话,一句也没有。此案经历侦查和两次补充侦查,案卷在侦查人员手中130多天,侦查人员一次也没去看守所讯问张家良,他们明知张家良翻供,理应去看守所讯问翻供的原因,可就是避而不去,不收集张家良翻供、辩解材料,完全站在原告一方。
5、该问不问,该查不查。比如:张家良是如何用假合同骗王向的?不问不查;举报人举报张家良骗他72万元,这些钱从哪里来的?该问不问;张家良供述72万元全部还债了,本该追问都还给谁了,而不去追问;两次补充侦查全让查资金的去向,而硬是避而不查,等等。本案实属非正常办案。
6、侦查机关违背办案程序。2013419日,在对张家良审讯时,他全部承认收到72万元,也让他看了《告知书》,此时诈骗案已成立,应当立即刑事拘留,可没有对他拘留,这有悖法理。对此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鉴于证据不足,未采取强制措施。”案卷里从419日到521日,无一侦查证据。据张家良陈述,让他在一个月内交上20万元钱,可一个月期限到了,张家良没交上20万元钱,到521日,由王向将张家良扭送到经侦大队,实施刑事拘留。拘捕后王向曾多次通过中介人向张家良的父亲要钱私了此案,开始要40万,后来30万也可以。
2、涉案资金不符合情理。 涉及的资金有40万、32万、15万、8万、9万。这五笔资金在支付过程中,均说全部是现金,这么多现金在家存放,不合常规,缺乏真实性。同时,王向借给张家良72万元,在2011年一年里为什么一次不要?哪有事先没讨要就去报案?
3、证人杨洪力,在原一审法庭证言:从20123月份,到张家良被抓,他给张家良当司机,签订合作合同他在场。张家良当庭陈述,他没有雇佣杨洪力开车,杨洪力和王向共同对他非法拘禁,从2008年开始,他已没汽车。此案重审后,法院传票杨洪力出庭,而杨洪力无故不出庭,故其证言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笔录虚假。
案卷所有笔录均缺乏真实性。一是王向的举报笔录时间上与报警单发生矛盾,应在同一天。二是张家良两个笔录几乎一字不差。三是对王向有关32万元来路的笔录时间上不真实。此笔录发生在201274日,是侦查阶段,可2012711日案卷呈报检察院起诉时,并没有此笔录。如果有,检察院不会让其查72万元的来源。与此相关联的于伟、赵亮的笔录发生在2012828日,是补充侦查阶段,这是两个不同侦查阶段,应该发生在同一个侦查阶段,同时,侦查人员开始对资金连问都不问,74日不可能有关资金来源的笔录。四是对于伟、赵亮的笔录,问词和供词完全一样,两个人的供述似乎出具一个人之口。同时,两个笔录字数相等,可一个人用了36分钟,另一个人只用1分钟,太不真实了。五是201261日,对张家良的讯问笔录,地点是经侦大队,但此时张家良已在看守所。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宣告张家良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潘盼盼
               
                     
201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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