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律师案例】身体接触致对方受伤 被判担责七成
2009年8月14日,袁某在松江某小区,因邻里纠纷与邹某发生纠纷,至邹某倒地受伤,造成邹某颈1、颈2半脱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2009年8月14日,袁某在松江某小区,因邻里纠纷与邹某发生纠纷,至邹某倒地受伤,造成邹某颈1、颈2半脱位,经鉴定构成轻伤。事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09年8月25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被告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告取保候审,2010年3月,松江区检察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发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袁某故意伤害一案撤回起诉的函》,指出,该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均未补充至新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建议撤回起诉。因此,松江区检察院对袁某未予起诉。
因双方一直未能就受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邹某向松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自己的伤害是由袁某造成,因此应由袁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袁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2年5月,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目前并没有认定被告构成犯罪,但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有所区别。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原告的病历、验伤通知书对于受伤时间和部位的记载,对原告系在和被告身体接触过程中受伤,具有证明力上的优势,被告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使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殴打原告的行为,但被告存在和原告发生邻里纠纷后,在和原告拉扯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身体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但同时法院也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一方率先动手、故意伤人,对于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双方行为均有不当,但考虑事情发生的具体情节,包括在场人员陈述、原、被告的年龄差距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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