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律师以案说法】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
咸宁律师:程某于2011年2月12日应聘至某物资回收公司任职,某物资回收公司未与程某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程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物资回收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崇阳律师:
程某于2011年2月12日应聘至某物资回收公司任职,某物资回收公司未与程某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程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物资回收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过程中,程某提供了2011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单、2011年9月至12月的完税证明、由物资回收公司开据的证明(证明某物资回收公司于2011年3月派其前往他处办理业务)等证据。某物资回收公司辩称,程某是2012年7月与其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程某系案外人闫某的员工。因闫某与公司有合作关系,程某被派往物资回收公司进行业务合作,2011年3月因业务需要,才出具了上述证明。2011年7月,因合作人闫某突然失踪,物资回收公司对程某的工作态度比较认可,才与其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于2011年7月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认可。
上海市松江区仲裁委认为,某物资公司虽主张2011年7月1日前程某系案外人闫某的员工,程某仅是因业务需要被派往其处工作,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物资回收公司在2011年3月出具的证据显示程某系其员工,故采信程某有关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每月固定工资为3700元的主张。因此,上海市松江区仲裁委支持了关于程某要求某物资回收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